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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動,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52號
  被   告 林雅慧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慧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1時至13時許之期間,在位於
    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14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與裕生路交岔路
    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雅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