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巫清來
被 告 潘麒竣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原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上列被告潘麒竣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又被告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雖均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主張被告潘麒竣為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惟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