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毅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戒治 處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8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毅傑與告訴人吳翊瑄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投擲鑰匙及拉扯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3.0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毅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