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1號、第29520號、第31613號、第74844號、第75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十二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偉恩經劉育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偏門工作」,明知暱稱「寶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極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並依一般生活經驗,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申辦金融帳戶後,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為以下行為:
(一)依「寶哥」指示,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月16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作為公司登記地址,又於111年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20日)設立登記馬雅人多媒體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稱馬雅人公司】,並於111年1月2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雅人公司,下稱中信帳戶】,再將公司登記、帳戶資料交付「寶哥」使用。
(二)不詳之人以馬雅人公司為空殼公司,自始無履約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透過網路招攬客戶,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可以為產品進行電商入口平台曝光、安排行銷通路、社群軟體評論、網紅部落客開箱等廣告行銷云云,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同意與馬雅人公司締結行銷契約,並給付行銷費用及產品予馬雅人公司(簽約時間、情形、付款時間、方法、金額、產品數量如附表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款項進入中信帳戶後,立刻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除陳建如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偉恩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75043卷第7頁至第11頁;偵6161卷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77頁至第278頁、第317頁至第327頁;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證人劉育儒、郭思慧【房屋出租人】、楊千瑩【房屋仲介】、柯鈞耀【馬雅人公司員工】於警詢、偵查證述及告訴狀陳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一併將中信帳戶交付「寶哥」使用,使得不詳之人可以利用中信帳戶拿來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人的匯款或是支票提示兌現後的款項,後續遭提領一空或轉入其他金融帳戶,成功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在交付中信帳戶的時候,肯定可以想得到中信帳戶會被拿來作為收受款項之用,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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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
2.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6次詐欺取財及5次洗錢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二)審理範圍的擴張:
檢察官於附表一編號1至4、6雖然沒有起訴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但是該部分既然與已經起訴的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經於審理明確告知該罪名(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應該不會造成突襲。
(三)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⑴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1.審酌被告具有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貪圖不詳之人所承諾報酬,同意依不詳之人指示,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將申辦完成的金融帳戶一併交付出去,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超市生鮮後勤的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附表一所示之人的損害至少是73萬9,600元(未計算產品部分),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分期付款的調解約定,尚未給付任何款項,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2.雖然被告沒有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但是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不是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讓受有罪判決的人,有機會可以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已經與到庭主張賠償的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而其餘被害人並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本院卷第63頁),被告因此不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即便其餘被害人不能在本案終結以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程序向被告求償,對於其餘被害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免除任何賠償責任。
3.因此,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應該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於被告及已經與被告成立調解的被害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再考量被告的履行期限長達30個月,法院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4.但是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成立調解的被害人的權益,也使本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證人劉育儒於偵查證稱:我把「寶哥」介紹給被告的當天,「寶哥」就先拿5,000元給被告,後續被告還跟「寶哥」拿了7萬元等語(偵6161卷第321頁),但是被告始終否認拿到「寶哥」承諾1個月要給付2萬元的報酬(偵75043卷第66頁至第67頁;偵6161卷第226頁、第321頁;本院卷第49頁),卷內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獲得報酬,難以認為存在需要宣告沒收的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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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建如於111年6月10日以未來美學品牌行銷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未來限學品牌行銷有限公司)名義與馬雅人公司簽約。 | | | | |
| | 葉正吉於111年7月20日以金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馬雅人公司簽約。 | | | | |
| | 王薇雅於111年9月1日以個人名義與馬雅人公司簽約。 | ①111年7月29日8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8日15時55分) ②111年8月29日10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7分) | | | 另寄送50組產品(每組包括潔膚露、水凝霜、潔膚皂各1個)。 |
| | 呂功世於111年7月26日以慕爾果有限公司名義與馬雅人公司簽約。 | | | | |
| | 董聖貞於111年8月4日以御珍軒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與馬雅人公司簽約。 | | | | |
| | 楊孟仁於111年8月1日以優妮客整合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與馬雅人公司簽約。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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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31613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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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75043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至第26頁、第27至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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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6161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3頁至第2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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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6161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83頁至第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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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29520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97頁至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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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6161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偵75043卷第31頁至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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