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泰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摩曼頓板橋府中店(下稱本案商店)3樓,徒手竊取貨物架上男用兩件式軍綠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6,880元,下稱本案外套),並拆除本案外套磁扣後,置於其手臂上,再將其自行攜帶之外套覆蓋其上,未經結帳攜出店外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被告於113年1月12日19時54分許,至本案商店將本案外套放置於貨架間離去。
二、案經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陳泰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12月29日16時58分許有至本案商店3樓拿取本案外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本案商店3樓拿取本案外套後,即下樓將外套放在2樓後,再從1樓離去,伊沒有拆除磁扣,將本案外套攜出店外,伊113年1月12日沒有去本案商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112年12月29日店內監視器畫面,僅可見被告拿取本案外套下樓,未見其有將外套攜出店外,113年1月12日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無法確認為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16時58分許有於本案商店3樓拿取本案外套置於其手臂,並將自行攜帶之外套覆蓋於本案外套上後下樓。嗣被告離開本案商店,本案商店店長蔡銘澄於當日清點商品,發現本案外套失竊報警後,於113年1月12日19時許於店內發現本案外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蔡銘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47至49頁),並有本案商店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50至53、57至6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商店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2日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略為: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CAM02」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時間2023/12/29 16:56:06至17:02:58
⑴播放時間00:00
畫面中身穿黑色衣服、軍綠色褲子,頭戴黑色帽子,手拿一件黑色外套的男子應為被告。
⑵播放時間00:11
被告四處遊走並物色店內商品架陳列之衣飾至播放時間02:11。
⑶播放時間02:12
被告由商品架上取下軍綠色外套,並持續拿在手中繼續於店內遊走。
⑷播放時間02:41
被告於鏡子前面向監視器左側試穿軍綠色外套。
⑸播放時間02:52
被告脫下軍綠色外套。
⑹播放時間03:13
被告將該軍綠色外套披掛在自己手上,復持自己之黑色外套披掛在軍綠色外套上,以此方式蓋住軍綠色外套,嗣後繼續於店內遊走。
⑺播放時間05:07
被告由監視器左方離去。
⑻播放時間07:00,本段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另一角度行竊畫面-00000000000000_CAM03」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時間2023/12/29 16:56:07至17:02:59。
⑴播放時間00:13
被告觸摸本案軍綠色外套後四處遊走並物色店內商品架陳列之衣飾至播放時間02:12。
⑵播放時間02:13
被告由商品架上取下軍綠色外套,並拿在手中,繼續於店內遊逛。
⑶播放時間02:24
被告拿下本案軍綠色外套之衣架並放置於其他衣飾陳列架上。
⑷播放時間02:37
被告於鏡子前面向畫面上方試穿該軍綠色外套。
⑸播放時間04:13
被告雙手拿著軍綠色外套,右手持附掛在軍綠色外套上一個小型、類似金屬物品。
⑹播放時間04:35
被告將該軍綠色外套披掛在自己手上,復持自己之黑色外套披掛在軍綠色外套上,以此方式蓋住軍綠色外套,嗣後繼續於店內遊逛。
⑺播放時間05:10
被告由監視器右上方樓梯走下樓離去,斯時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7:01:09。
⑻播放時間07:00,本段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IMG_5576」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時間2023/12/29 17:01:10至17:01:40
⑴播放時間00:06
被告手上披掛著外套走樓梯從三樓走至二樓,斯時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7:01:17。
⑵播放時間00:19
被告走樓梯自二樓走至一樓,並未於二樓停留。
⑶播放時間00:31,本段影片結束。
⒋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_CAM11」之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時間2023/12/29 17:01:36至17:02:59
⑴播放時間00:24
被告由店家一樓大門離去。
⑵播放時間00:38
被告由監視器畫面上方離去。
⑶播放時間01:30,本段影片結束。
⒌檔案名稱為「IMG_5579」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時間2024/01/12 19:04:59至第19:05:43
⑴播放時間00:07
有一名成年男子(下稱A男)身穿黑色羽絨外套走入畫面攝錄範圍。
⑵播放時間00:10
A男脫下黑色羽絨外套,此時A男內著深色短袖上衣。
⑶播放時間00:17
A男回頭張望。
⑷播放時間00:23
A男將黑色羽絨衣披在自己肩膀上。
⑸播放時間00:27
A男手上仍持有一件軍綠色外套,A男將該軍綠色外套放置在衣飾陳列架。
⑹播放時間00:36
A男穿上黑色羽絨外套。
⑺播放時間00:40
A男由監視器左下方離去。
⑻播放時間00:44,本段影片結束。
⒍檔案名稱「IMG_5579」之店內監視器畫面,播放時間00:40至00:44所攝得A男髮型及上半臉特徵均與在庭被告相似。
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
㈢次查,證人蔡銘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6年7月任職於本案商店迄今,案發當時伊是店長。112年12月29日本案商店員工整理商品時發現貨架上有空衣架,因門市商品有固定數量在架上,查詢庫存後發現1件L號外套不見,就去查看3樓的試衣間或其他貨架,沒有發現商品後就去調閱監視器畫面。嗣發現該外套遭一名男子竊取,該男子先試穿外套,脫下來後就走到賣場角落,並有拆除磁扣的動作,因為後來在同區域的其他外套口袋裡,發現被拆掉的磁扣跟釘子。該男子把試穿的外套放在手臂上,並將其原本的外套蓋上去,就離開3樓賣場直接下樓離開,往中山路1樓門口離去,沒有結帳。店內每天打烊都會清點商品,如果有商品被拿到其他地方放,當天都會做確認、歸位,歸放回原樓層,所以在3樓失竊的商品不可能會被放在2樓賣場。在113年1月12日在店內3樓發現與前開失竊外套相同型號、尺寸之外套,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一名男子將失竊外套穿在其外套下層,脫掉外套後就把失竊的外套放在架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9至15、47至49頁、本院卷第146至149頁)。而證人蔡銘澄為本案商店店長,對於店內理貨、清點商品之流程應知之甚詳,其前後證述亦大致相符,且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情形相同,是其證述應堪採信。
㈣綜上,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至本案商店3樓賣場拿取本案外套後,至角落處拆卸磁扣,並將自身外套覆蓋於本案外套上,下樓後未結帳即離開本案商店,遲至113年1月12日始將本案外套帶回。則被告試穿本案外套後,特意至角落處拆卸磁扣,並以自身外套遮蓋本案外套,顯與一般民眾選購未結帳之商品,不會破壞商品防盜磁扣,且為免啟人疑竇,多會將該商品置於店家提籃、或拿置於明顯處而不至刻意隱匿之常情未符,堪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外套之犯意,且未結帳得手後離去,於十餘日後又返回將外套丟置於店內。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將本案外套放置在2樓,並未帶出店外云云。惟查,依前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蔡銘澄之證述,被告自3樓下樓後,係逕自走至1樓離開商店,並未於2樓停留甚明。又被告如確實將本案外套隨手放置於2樓,依證人蔡明澄之證述,於當日盤點全店商品時即應發現,是被告前開辯稱,自無可採。
㈥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113年1月12日將本案外套放置於本案商店之A男非被告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113年1月1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好像是我,但我記得那天沒去板橋,我是說好像我(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3年1月12日本案商店監視器拍攝的人是我,(後改稱)不是我,偵訊時我也說不是我,(後改稱)我在偵訊時說拍到的人長得很像我,我現在也認為監視器的人長得很像我,(後改稱)但我現在認為不像我(見本院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監視器畫面截圖的男子不是我,我曾經說過跟我很像(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就113年1月12日監視器拍攝之男子,究竟是否為被告、與其是否相似,前後陳述反覆不一,有避重就輕之虞。而113年1月12日至本案商店放置外套之男子,其身形、髮型及上半臉眼、耳等特徵,與112年12月29日至本案商店之被告確實甚為相似乙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考(見偵卷第19、21、23至24頁、本院卷第53、57至61頁)。是上開於本案商店放置本案外套之男子應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其非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云云,亦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語(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54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本案外套,業經被告放回本案商店而經告訴人收回,已如前述,並據證人蔡銘澄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本院卷第147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