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3年8月11日18時29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9日18時29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至未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28號
被 告 張擎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擎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旁人行地下道前出入口處,見魏志彬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已合法發還)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志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志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