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率爾為本案犯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黑色玩具短槍1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槍是朋友的玩具槍(見112年度偵字第57436號偵查卷第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796號偵查卷第14頁),否認為其所有,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6號
被 告 高俊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恩係黃健宇之朋友。高俊恩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時4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仁義路220巷口前,見黃健宇與邱軍維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黑色玩具短槍作勢向邱軍維射擊,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邱軍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軍維、證人黃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879851號鑑驗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上開黑色玩具短槍1把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