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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鈞皓






            李駿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93 、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手機、彈簧刀、鋁棒等物均沒收。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手機沒收。
  事 實
一、己○○(TELEGRAM暱稱「金毛」、「皓」)、丙○(TELEGR
  AM暱稱「小帥」)與辛○○(TELEGRAM暱稱「Want Jerry」
  、綽號「老哥」)、乙○○(TELEGRAM暱稱「小吾」、「Johnny」)、丁○○(TELEGRAM暱稱「Louis 」、「東」)均係成年人(辛○○、乙○○、丁○○所涉本案共犯部分,待其等到庭後另行審結),其等為處理追討少年甲○○(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介紹擔任所屬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少年庚○○(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私吞詐欺所得贓款一事,竟與「余小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以TELEGRAM「四害」群組聯繫,由己○○、乙○○依「余小二」、辛○○指示,於113 年7 月11日中午12時許至臺中市
  ,先將少年庚○○誘約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群門市見面控制後,再以少年庚○○手機、名義,將少年甲○○誘約至臺中市○○區○○路00號漢口立體停車場後,隨即沒收少年庚○○、甲○○之手機,控制少年庚○○
  、甲○○之行動自由,帶同少年庚○○、甲○○搭乘高鐵至板橋高鐵站後,再搭乘計程車,於113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旅店入住,將少年庚○○、甲○○拘禁在上址全家旅店1109號房內,非法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其後丁○○、丙○經上開TELEGRAM「四害
  」群組聯繫,亦至上址旅店房內會合共同看守少年庚○○、甲○○,期間「余小二」即前來逼問少年庚○○、甲○○,己○○、乙○○、丁○○、丙○亦持鋁棒毆打少年庚○○、甲○○臀部,丙○並持彈簧刀劃傷少年庚○○左手,恫嚇少年庚○○、甲○○將私吞之詐欺贓款交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少年庚○○趁隙撥打110 報警求救,警方據報於113 年7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到場,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鋁棒、彈簧刀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己○○、丙○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
  、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時地夥同被告丙○、同案被告辛○○、乙○○、丁○○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鋁棒、彈簧刀等兇器剝奪被害人即少年庚○○、甲○○行動自由私行拘禁,並於拘禁期間持鋁棒毆打、彈簧刀劃傷恫嚇少年庚○○、甲○○交出私吞詐欺贓款等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少年庚○○、甲○○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被告己○○扣案手機內與同案被告乙○○間之對話內容、被告丙○扣案手機內與被告己○○間對話內容、「四害」群組內對話內容、通話紀錄、同案被告乙○○扣案手機內與同案被告辛○○、「余小二」間TELEGRAM對話內容、「85工」群組內對話內容、旅店內拍攝影片、通話紀錄、同案被告丁○○扣案手機內與被告己○○、丙○、同案被告乙○○間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等翻拍照片、被告己○○、同案被告乙○○控制帶同被害少年庚○○、甲○○搭乘計程車、入住全家旅店、同案被告丁○○騎乘機車至全家旅店會同、同案被告乙○○帶被告丙○至全家旅店1109號房、被告己○○、丙○、同案被告乙○○、丁○○及其他不詳黑衣男子進出全家旅店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方進入全家旅店1109號房查獲被害少年庚○○、甲○○、被告己○○、丙○、同案被告乙○○、丁○○現場照片、查扣鋁棒、彈簧刀等物照片、被害少年庚○○、甲○○臀部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 年7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和派出所警員邱宇揚113 年7 月13日職務報告、同案被告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7 、9 、10所示之被告己○○、丙○、同案被告乙○○、丁○○持用聯繫之手機、彈簧刀、鋁棒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場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係臨時至案發現場,與己○○、乙○○、丁○○等人相聚聊天,並無參與被害少年庚○○、甲○○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行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丙○辯護上開同旨等語。但查:
  ㈠被告丙○有參與共犯上開對被害少年庚○○、甲○○等所為私行拘禁、持鋁棒毆打被害少年臀部、持彈簧刀劃傷少年庚○○左手,以恫嚇被害少年庚○○、甲○○將私吞之詐欺贓款交出等犯罪事實,亦據被害少年庚○○、甲○○於警詢指述歷歷、證人即被告丙○少年女友林○蓁(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證述明確,核與卷附之被告己○○扣案手機內與同案被告乙○○間之對話內容、被告丙○扣案手機內與被告己○○間對話內容、「四害」群組內對話內容
   、通話紀錄、同案被告乙○○扣案手機內與同案被告辛○○、「余小二」間TELEGRAM對話內容、「85工」群組內對話內容、旅店內拍攝影片、通話紀錄、同案被告丁○○扣案手機內與被告己○○、丙○、同案被告乙○○間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等翻拍照片、警方進入全家旅店1109號房查獲被害少年庚○○、甲○○、被告己○○、丙○、同案被告乙○○、丁○○現場照片、查扣鋁棒、彈簧刀等物照片、被害少年庚○○、甲○○臀部受傷照片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丙○上開參與共犯事實屬實。
  ㈡被告丙○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核與上開被害少年、證人指證情節不符,亦與被告己○○、丙○、同案被告乙○○、丁○○等上開扣案手機內其間對話內容相悖,顯與事實有間,足見被告丙○上開所辯,顯非事實,應係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丙○上開共
  犯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本件被告己○○、丙○上開對被害少年庚○○、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
  ㈠公訴意旨就被告己○○、丙○上開對被害少年庚○○、甲○○所犯行為,係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
   」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行拘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該條項之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行為人之行為若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即應適用次要性規定;又「私行拘禁」係指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則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本件被告己○○、丙○對被害少年所為妨害自由行為,係先以脅迫方式將被害少年控制行動自由後,帶返拘禁於上開旅店房間內,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而妨害被害少年之行動自由,核其情節,已達於將被害少年持續拘禁於一定處所之情,應合於該條項之「私行拘禁」行為態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係屬「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行為云云,容有未洽;又公訴意旨就被告等所犯,僅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漏論以同條項第2 款「攜帶兇器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亦與犯罪事實有間,容有未洽,又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不同僅屬行為態樣、加重處罰事由之差異,被告等所為均適用同條項罪名,故亦無變更起訴法條可言。另按刑法第10條第7 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衡酌其立法理由意旨,對被害人所施屬凌虐之強暴、脅迫行為雖不限時間、方法、次數,亦不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有無為要,然仍應視個案行為態樣,及對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所造成之苦痛程度綜合觀察,判斷被告所為是否屬凌虐行為,亦即該行為符合社會常情所謂殘忍、不人道之標準,即足以評價為凌虐行為,反之則應依各該行為情狀分別論罪,並非所有強暴、脅迫行為均屬凌虐行為。本件被告己○○、丙○雖於非法拘禁被害少年庚○○、甲○○期間,持鋁棒毆打、彈簧刀劃傷及言語恫嚇被害少年庚○○、甲○○交出私吞贓款,均屬短暫偶發性威逼行為,與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凌虐行為尚屬有別,是被告己○○、丙○上開對被害少年所為,應認尚未達同條項第4 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處罰事由,併此敘明。
  ㈡又按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公訴意旨就被告己○○、丙○上開故意對被害少年庚○○、甲○○犯上開加重私行拘禁罪,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被告己○○、丙○僅涉犯加重私行拘禁罪名,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
  ㈢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本件被告己○○、丙○於上開私行拘禁期間,雖有持鋁棒、彈簧刀作勢傷害及言語恫嚇等恐嚇行為,惟依上揭說明,應屬私法拘禁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況其後進而實際持鋁棒、彈簧刀傷害被害少年,涉犯傷害罪,然亦未據被害少年合法告訴,亦無從論罪。
  ㈣又被告己○○、丙○上開以一私行拘禁行為,同時對被害少年庚○○、甲○○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再其等上開所犯,與同案被告辛○○、乙○○、丁○○及「余小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丙○前曾於111 年間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侵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敘及被告丙○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丙○所犯上開之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丙○本案所犯之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丙○因所屬詐欺集團車手即被害少年庚○○侵吞詐欺贓款,為處理追討該贓款,竟無視法令,依同案被告辛○○、「余小二」指示夥同同案被告乙○○、丁○○多人以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方式
  ,挾持被害少年庚○○、甲○○至旅店房間拘禁毆打傷害、恫嚇威逼,破壞社會治安及侵害被害少年庚○○、甲○○自由、身體等法益,自應予非難究罰,兼衡酌被告2 人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對被害少年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能與被害少年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被告己○○、丙○分別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7 所示之手機、彈簧刀、鋁棒等物,係其等對被害少年犯上開加重私行拘禁罪供聯繫、所用之物,應予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丙○持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辣椒水,尚不能證明與其本案所犯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之1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 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三星GALAXY M13手機
1支
己○○

2
彈簧刀
1支

3
鋁棒
1支

4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乙○○

5
彈簧刀
1支

6
辣椒水(小瓶)
1瓶
與本案無涉
7
IPHONE XR紅色手機
1支
丙○

8
辣椒水(大瓶)
1瓶
與本案無涉
9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丁○○

10
彈簧刀
1支

11
三星GALAXY A52S手機
1支
林○蓁
與本案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