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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啟清
            簡宏聖
            陳鉌欽
被      告  吳汮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8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汮沭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8日辯論終結,於113年7月29日宣判,檢察官或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於113年9月5日確定,而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7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簡式審判筆錄、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委任狀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容有未合,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三、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然其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仍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