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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致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5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中被告為警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1677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為0.1656公克)一節,有該公司出具之111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