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亭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08公克)、玻璃球1支、分裝勺2支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亭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1月14日期滿。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08公克)(按聲請書漏載1包)、毒品器具(玻璃球1支、分裝勺2支)(按聲請書誤載分裝勺1支)等物,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其餘為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引刑法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職上議字第65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是以該緩起訴處分於111年7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1月14日期滿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16卷(下稱毒偵卷)第95至96、102頁及本院卷】。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108公克)、玻璃球1支、分裝勺2支,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至13、65至66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且上開玻璃球1支與分裝勺2支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用,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另包裝本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