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昶諭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殘渣袋1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28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本案扣得殘渣袋1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經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