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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肆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合計1.0457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應予更正)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112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香菸2支(淨重合計1.261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45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卷第19、3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