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8135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計零點貳捌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135號被告徐偉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計0.2843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偉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43公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