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朱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緩字第1512(按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54、2776號)被告林朱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意旨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3包」,惟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取出,故扣案毒品之數量應予更正)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所載「沒收」,應予更正補充)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違法行為地、住所地、居所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外包裝袋、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外包裝袋、器具等物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4、277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2年12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6031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54號卷第43至45、51至5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其等鑑定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或沾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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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_110FF-334(檢體編號C0000000-0) | 一、毛重:1.1483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二、淨重:0.7060公克 三、驗餘淨重:0.7040公克 四、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897號卷第137頁 |
| 黑色包裝袋內含白色或透明晶體1袋(從C0000000-0塑膠袋中取出)_110FF-334 | 一、毛重:0.6467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二、淨重:0.3265公克 三、驗餘淨重:0.3244公克 四、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897號卷第137頁 |
| | 一、總毛重1.76公克。 二、2包取1進行抽樣分析,毛重0.90公克、淨重0.658公克、驗餘淨重0.652公克。定性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卷第1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