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145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2.2158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陳建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2180公克,驗餘淨重2.2158公克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932號卷第103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