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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芬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被告李芬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37公克),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12月20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537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確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