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瀅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肆柒公克)、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155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3年2月1日期滿,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7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淨重0.350公克,取樣0.003公克,餘重0.34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該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前開海洛因(驗餘淨重0.347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及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有海洛因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