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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1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總計肆點肆柒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黃羽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總計4.705公克,驗餘淨重總計4.472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羽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該案所扣得白色透明結晶、橘色粉末、淡黃色粉末各1包(淨重總計4.705公克,驗餘淨重總計4.472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自屬違禁物,並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毒品,是依前揭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又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塑膠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塑膠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則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