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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柒壹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慧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碎塊狀檢品5包,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扣案之碎塊狀檢品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4.73克,驗餘淨重合計4.71公克(聲請書誤載為3.87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830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字35623卷第9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2號、撤緩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