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嚴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後毛重零點捌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嚴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毛重0.899公克,驗後毛重0.869公克)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案件所扣得,且該案業經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47號執行同一觀察勒戒程序,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中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將扣案大麻1包移轉至新北地檢署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112年4月19日橋檢和宇(宜)111毒偵2005字第1129017225號函及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3422號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又扣案植物1包(驗前毛重0.899公克,驗後毛重0.86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0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考(偵字第3422號卷第25頁),堪認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