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宏
林昭和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0,0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4197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外包裝袋柒個,驗餘淨重共計貳拾點肆玖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197號,被告邱仕宏、林昭和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被告邱仕宏、林昭和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1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20.5908公克,驗餘淨重20.496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邱仕宏、林昭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1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462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淨重共計20.590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0.4963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