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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36、1237、1238、123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3、84號被告張鈺琪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1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28、3329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其另所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38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下稱後案),因施用時間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檢察官認應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36、1237、1238、123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38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19-21頁)。而後案所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8150公克,驗餘淨重0.814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卷第11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而檢察官就後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