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52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誌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計1萬1076件,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陳誌強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且為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佐,並有保二總隊刑警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