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調偵字第585號),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君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衣服、褲子,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商標權之物品一節,另有鑑定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證,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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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Pikachu、Pokémon文字暨商標圖樣之衣服92件、褲子12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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