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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2年度調偵字第760號、偵字第16456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60號、偵字第16456號為被告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期滿。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藍色,含SIM卡)、隨身硬碟1個,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散布猥褻物品者,該猥褻物品及其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2年度調偵字第760號、偵字第164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於113年7月12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上開案件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均有得以直接辨識被害人特徵之裸露猥褻影片及照片,足徵均屬猥褻物品之附著物無誤,依上開規定,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藍色手機1支(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紅保字第02002號
 2
隨身硬碟1個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