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465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彥徵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3年1月7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6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3年1月7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經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可佐,是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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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髮圈298組 2、購物袋69件 3、插座支架77件 4、鐵盒144件 5、筷子172雙 6、壁掛84件 7、牙刷10件 8、尺77件 9、圍巾6件 10、飯匙14件 11、奶嘴夾152件 12、毛巾25件 13、手帕502件 |
| | | 1、購物袋4件 2、尺16件 3、橡皮擦49件 4、手帕438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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