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女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緩字第14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36號被告洪女雅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2年12月9日期滿。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如111年白保字第8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為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洪女雅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2年12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偵查案件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3份、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在卷可佐,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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