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鳳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778號被告犯賭博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期滿。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778號案卷第111頁),為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該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莊鳳美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113年1月29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而扣案之抽頭金4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