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2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微型攝影機壹臺(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鎮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5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微型攝影機1臺及內藏記憶卡1張,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51號偵查後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等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微型攝影機1臺(含記憶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而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竊錄影片截圖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