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王彥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3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5日凌晨4、5時許,駕駛車牌AYK-63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自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旅館出發,沿新北市○○區○○路0段○0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路0段時,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分心使用手機,全未注意車前狀況,將本案汽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邱○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其女邱○菱行駛於對向車道,二車因而於112年1月5日6時36分51秒時在○○路0段000號前發生對撞,使邱○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腦損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邱○菱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菱、潘○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暨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
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5日凌晨4、5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自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旅館出發,嗣沿新北市○○區○○路0段○0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路0段00號時,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適有被害人邱○男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其女即告訴人邱○菱行駛於對向車道,二車因而於112年1月5日6時36分51秒時在○○路0段000號前發生對撞,使被害人邱○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腦損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邱○菱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所憑證據: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檢證17至23、25至31、36。
二、爭點判斷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本案罪責部分之爭執事項為:被告是否因服用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致被害人邱○男死亡,及因而致告訴人邱○菱受傷。經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僅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無須客觀上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本案不得單以被告尿液所含毒品達一定數值即認定被告構成該條罪名,而須依證據認定被告服用毒品之行為是否導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於案發前3、4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被告於112年1月5日19時40分、20時10分兩次排放之尿液經送驗後,被告排放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11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2068ng/mL,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判定為陽性反應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檢證16之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案發前3、4日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查,檢證3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5日函說明三所載:「有關使用毒品對駕駛行為能力之影響,要以血液濃度做為評估之依據。尿液中毒藥物濃度隨著個體差異、純度、代謝速率、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排尿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是故施用毒品後之尿液濃度無法換算血液濃度值,亦無法回溯被告於同日6時36分肇事時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而辯證1臺北榮民總醫院函亦表明:「被告甲○○的尿液檢測結果顯示近期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但該結果僅能顯示毒物的存在,無法準確反映事故發生時的血中毒物濃度或具體毒理效應。評估其駕駛能力是否受損,通常需要結合臨床症狀評估與血液檢測結果,臨床症狀評估有助於判斷毒物對駕駛能力的實際影響,而血液檢測可提供更精確的毒物濃度資訊。僅憑尿液檢測結果,無法確定個案在事故發生時的駕駛能力是否受損」。準此,可知判斷毒品對駕駛行為能力之影響,其判斷標準為毒品在血液之濃度而非尿液濃度。雖檢證3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2月2日函曾有以甲基安非他命血、尿在分布均勻狀況之比率約1比14-20之標準,而使用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換算為血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相關記載,然同所於113年1月5日作成之函文(即前引檢證32)記載:「尿液中毒藥物濃度隨著個體差異、純度、代謝速率、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排尿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是故施用毒品後之尿液濃度無法換算血液濃度值,亦無法回溯被告於同日6時36分肇事時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前引辯證1臺北榮民總醫院函亦記載:「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的尿液檢測可在使用後的1至3天內顯示陽性反應,不同施用方式會影響毒物吸收速度及代謝,從而影響陽性檢測的濃度與持續時間,吸食及注射方式因吸收迅速,可能導致尿液濃度下降較快,而口服方式的代謝時間則相對較長。然而,其結果仍會受到多種因素影響,例如毒物於人體內的代謝,使用的時機與劑量、個人對毒物的吸收與代謝速率、與其他物質的交互作用、以及肝臟或腎臟功能是否異常」均明確表示尿液濃度可能受到多重因素影響,不得使用尿液濃度換算血液濃度值。本案既僅有進行尿液濃度之檢測,而未進行血液濃度之檢測,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單憑被告之尿液檢測數值,即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時因服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致其不能安全駕駛。
㈣檢察官論告時雖認本案被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係出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藥效消失階段之極度疲憊、注意力跟控制力降低之結果。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抵達案發現場後,被告精神明顯不濟,其講兩句話被告就一直打哈欠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案發當日自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薇星旅館駕車出發時感到蠻累的等語。然依辯證2證人己○○於112年6月28日偵訊筆錄顯示,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前一天晚上入住(按指112年1月4日),我們找朋友徹夜聊天,沒有睡覺等語。在此情形下,被告精神不濟之狀況究係出於徹夜未眠,抑或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退藥期間之作用,並非全然無疑。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案發當時在看導航,導航說前面要左轉,並在審判長追問下供承案發當時其實是用左手拿著手機低頭看導航等語。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案發當時是從汐止薇星旅館出發,先載己○○之友人回三重後,準備駛回汐止,其先前沒有去過案發地點,一直在看導航找回汐止汽車旅館的路,開了滿久才開出去等語,可見被告對路況並不熟悉,則被告稱案發當時低頭看手機導航,因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逆向行駛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是本案並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徹夜未眠、使用手機分心等因素,致被告出現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行為之可能性。
㈤又依檢證36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案發前1分鐘即6時35分54秒時雖另有跨越雙黃線之行為,然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係因覺得前方機車太慢想閃過機車等語,而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時,其右方確有一行駛速度較慢之機車,是被告此一違規行為,係出於有意識之僥倖行為,亦無從作為被告案發當時有因服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之佐證。
㈥此外,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於案發前有其他反常駕駛行為之證據,亦未提出被告於案發後之生理平衡測試結果,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下有因服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致不能安全駕駛能力之證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逕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被告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從認定被告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以及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因而致人受傷犯行。
㈦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內容,係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發生之駕駛行為提起公訴,而未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且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後續駕駛行為明顯屬二行為,起訴效力無從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毋庸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行審理,併予說明。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構成者為較輕之罪名,復經當事人於辯論時充分進行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係以一個駕駛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惟不予減輕其刑:
㈠檢證26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2年1月5日早上6點多,勤務指揮中心通知我到○○路0段處理交通事故,前往處理前沒有特別收集什麼資料,我到現場後有問駕駛人是誰,被告跟我應聲說他是駕駛等語。足見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
㈡然查,本案車禍過程經監視器明確拍下,且依辯證4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所示,在被告自己報案前,已有4位民眾先行報案,加以後到場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往案發現場前有先調監視器,有看到被告自駕駛座下車,是本案縱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未自首為肇事者,警員亦可立刻得知肇事者為何人,是被告自首行為對查緝資源耗費之減損程度極為有限。加以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仍指稱被害人邱○男車速過快,迄今也尚未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更是多次遲到,並未見其表現真心悔悟、坦然面對司法之態度,經衡酌後爰不予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
㈠犯行個別情狀事由:
被告在僥倖心態下恣意違反交通規則,於案發當時因使用手機,完全未將心思放在車前狀況,並將本案汽車完全駛入對向車道,全然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違反義務之程度極為嚴重,被害人邱○男則無任何肇事責任。而因被告此等過失行為,致撞擊素不相識、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害人邱○男與告訴人邱○菱,造成被害人邱○男死亡、告訴人邱○菱受傷,並使被害人邱○男之家人承受與親人天人永隔之精神上痛苦。復參照被害人邱○男之女兒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意見內容,被害人邱○男之母親沉浸於悲傷中,於案發後不久中風,如今生活已無法自理;被害人邱○男之父親則因而罹患憂鬱症,於今年初過世,可知被告行為造成之影響深遠,損害非輕。經綜合審酌上開被告之行為責任,應於法定刑度內量處重度之刑。
㈡被告個人情狀事由: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先前曾從事當鋪工作,目前雖無業,然仍有能力負擔本案汽車每月2萬元之汽車貸款。被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由被告之父母照顧,被告自己則與女友及女友之未成年子女同住。又依檢證55、56所示,被告有眾多交通違規之紀錄,以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品行非佳。復參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於案發之初仍試圖將車禍責任歸咎於被害人邱○男,稱對方車速過快且未減速,且自案發迄今已逾2年,始終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毫,亦未使其家屬感受任何之誠意,犯後態度亦非良好。是綜合上開被告個人情狀觀之,均無任何應下調刑度之事由存在。
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
檢察官雖主張本案汽車為犯罪所用工具而聲請沒收,然查,本案係屬過失犯罪,被告主觀上欠缺將本案汽車作為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已難逕認本案汽車屬犯罪所用工具。且沒收本案汽車,亦無法達致使被告不再駕車違規之預防目的。加以本案汽車具有財產上之價值,將來仍有機會可在變現後賠付被害人家屬所生之損害,倘宣告沒收,反可能成為被害人家屬求償上不必要之障礙。綜合上開情狀,就本案汽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張勝傑、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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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陳報單、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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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者邱○男112年1月5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 |
| 告訴人邱○菱112年1月5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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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2610012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邱○男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禍現場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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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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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之前科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施用第三、四級毒品裁罰資料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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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之前案書類 1、被告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調院偵807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2、被告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偵48838號案件起訴書 3、被告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998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4、被告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毒偵575號案件緩起訴處分書 5、被告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557號案件判決書 6、被告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168號案件判決書 7、被告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1803號案件判決書 8、被告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912號案件判決書 9、被告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400號案件判決書 10、被告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毒偵145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11、被告桃園地方檢察署112緩護療534、112緩護命755卷宗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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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錄音檔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