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堅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伍徹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唐玉盈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4、18925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堅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葉勇堅與鄭振輝為友人,葉勇堅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即借住在鄭振輝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內,葉勇堅於113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返家時,因見鄭振輝擅自將其充電線拿去當作褲帶使用而心生不滿,詎葉勇堅明知自身體型較鄭振輝壯碩,且於客觀上可預見頭、胸、腹部為重要部位,極為脆弱,倘用力攻擊,可能使器官大量出血,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未預見此情,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鄭振輝之頭部、臉部及胸部數下,再持酒瓶毆打鄭振輝後腦,並持菜刀刺傷鄭振輝之下巴及臉部,致鄭振輝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瘀傷、頭面部銳器傷及顱腦損傷等傷害,嗣鄭振輝因受傷而倒地、已無生命跡象時,葉勇堅始報警並呼叫救護車,惟鄭振輝仍因受有顱腦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鄭振輝之弟鄭定和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名稱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葉勇堅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參、科刑部分
一、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得加重其刑之適用?
㈠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執行完畢之前案傷害罪與本案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間之罪質相同,惟被告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犯更嚴重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是否因飲酒導致其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㈠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醫學科醫師林佳亨於本院審理時解釋說明其所製作之113年11月27日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之證詞、及於審理時觀看及聽聞檢察官當庭播放密錄器影像檔案、報案錄音檔案所顯示的被告行為,認為被告於行為前後均無顯著精神疾病症狀,被告又於攻擊鄭振輝後見鄭振輝倒地不起,尚能自行停手,並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且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經警方一再詢問鄭振輝之死因時,亦可清楚陳述其有持酒瓶攻擊等情,可見被告並未有幻聽、幻想而具備現實感,經討論評議投票結果,認鑑定人林佳亨所製作之前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可採,故而認定被告於犯案時精神狀態未受酒精影響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被告犯案時之整體情狀難謂其有控制能力之減損,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是否有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鄭振輝喪失性命,參照鄭振輝之弟
鄭定和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對鄭振輝離世之感受,足認鄭振輝之家屬因被告本案傷害致死犯行而承受巨大悲痛,並審酌被告縱使不滿鄭振輝擅自持其充電線當作褲帶使用,亦應循理性方式處理,且被告係借住在鄭振輝之住處,被告若對於鄭振輝如此不滿,大可離開鄭振輝住處,何況被告徒手毆打鄭振輝之頭部、臉部及胸部數下,再持酒瓶毆打鄭振輝後腦,並持菜刀刺傷鄭振輝之下巴及臉部,顯見其僅在宣洩不滿情緒,而造成鄭振輝死亡結果,以社會通念觀之,難認有值得同情之處。況被告前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此有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惡性重大,不知悔改,且未與鄭振輝家屬和解、賠償或取得其等原諒,因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經討論評議後投票結果,認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實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的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四、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劃定責任刑之上限,再以一般情狀及其他事由調整其責任刑,說明如下:
㈠犯罪情狀事由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為被害人鄭振輝之間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即借住在鄭振輝上址住處,被告案發時因不滿鄭振輝擅自將其充電線當作褲帶使用,而一時情緒失控下,所為偶發型衝動犯罪,並非預謀型犯案,是其宣洩情緒方式不當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雖非重大惡劣,但仍屬可議。又被告所為重傷害行為造成鄭振輝死亡結結果,對鄭振輝家屬產生無可抺滅之傷痛。
⒉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鄭振輝之身材嬴弱,身長約155公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8日相驗屍體報告書在卷可參,相較被告而言,鄭振輝顯較為瘦弱,被告竟徒手毆打鄭振輝之頭部、臉部及胸部數下,再持酒瓶毆打鄭振輝後腦,並持菜刀刺傷鄭振輝之下巴及臉部,造成鄭振輝顱腦損傷死亡,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㈡一般情狀事由
⒈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粗工、工資為每日新臺幣1100至1400元之生活狀況。又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外(不予重複評價),仍有其他前案紀錄,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⒉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參酌被告於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依照你過去執行的經驗,應該知道犯罪後被處罰,為什麼還是在你因傷害案件於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不到3年,就一再對鄭振輝施暴等語,被告表示:就是剛才說了,是拿我的東西還是怎樣等語,未見被告有何悔意。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跟律師說如果有能力願意償還等語,惟陳稱:應該是沒有轉達到被害人家屬這邊。
㈢其他事由
告訴人即鄭振輝之弟鄭定和表示:我看被告沒什麼反省,因為他把所有責任都推給死者,讓死者來承擔這個責任,我是覺得是不可原諒的,所以我們被害人家屬是不接受和解,請法官跟國民法官加重判刑等語。
㈣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期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國民法官法庭均認有沒收之必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張勝傑、鄭宇、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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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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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30373806號現場勘察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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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332646號鑑驗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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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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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勘(相)驗筆錄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聲押字49號羈押聲請書及其附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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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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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8日相驗屍體報告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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