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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軍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王展星律師(法扶律師)
            陳建廷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姓名年籍住址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黃碧芬律師
            林明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7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傑犯現役軍人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損壞、污辱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許俊傑與劉○○(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劉女)前為男女朋友,同為現役軍人,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分手。許俊傑為挽回劉女的感情,於113年5月17日晚上至劉女位於新北市住處(住址詳卷),雙方討論許久迄至翌日即113年5月18日上午,因劉女仍執意分手,以及彼二人發生細故爭執,許俊傑竟憤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劉女房間內,不顧劉女之反抗雙手掐住劉女頸部,導致劉女窒息死亡。
二、許俊傑見劉女死亡,另基於損壞、污辱屍體之接續犯意,以拳頭毆打劉女屍體臉部五下,復以陰莖插入劉女屍體陰道,先在劉女屍體陰道口射精一次;許俊傑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持劉女手機,假冒劉女名義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軍中同袍李○○(下稱李男),偽以劉女名義與李男聊天,致李男誤以為發送訊息之人是劉女,而與之互動回應;許俊傑因第一次在劉女屍體射精太快,未達到許俊傑所想要對於性行為品質的要求,竟接續前述污辱屍體之犯意,再次以陰莖插入劉女屍體陰道,而又在劉女屍體陰道射精一次;然因劉女之姐(下稱劉姐)本與劉女約好,要與弟弟(下稱劉弟)一起去看祖父,遂以手機傳送訊息給劉女詢問為何還不出來?許俊傑承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繼持劉女手機,假冒劉女名義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劉姐表示:「她死了」;足生損害於李男、劉姐對於「何人」傳來訊息解讀之正確性。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許俊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兩造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證人劉姐在警詢(見本院卷二第5至8頁);偵查(見本院卷二第9、18至26、55頁);及審理(見本院卷五第7、47、104至121、245至247、256至257、288頁)之證述或陳述。
(二)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劉女之母(下稱劉母,姓名詳卷)在偵查(見本院卷二第18至21、24至26頁);及審理(見本院卷五第7、13、15、31、44、163、181、192、226、247至256、259至260、288頁)之證述或陳述。
(三)證人劉弟在偵查(見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第24至26頁)
  ;及審理(見本院卷五第7、47、258至259、288、296頁)之證述或陳述。
(四)證人即被告之父許○○(下稱許父,姓名詳卷)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  
(五)證人李男在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
(六)證人蔡曜任在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1至53頁)。
(七)證人戴澤宇在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1至51頁)。
(八)證人葉芷橙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55頁)。
(九)證人甲○○在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55至163頁)。
(十)證人丙○○在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41至154頁)。
(十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113年5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57頁)。
(十二)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59至67頁)。
(十三)劉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
(十四)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75頁)。
(十五)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見本院卷二第79頁)。
(十六)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81頁)。
(十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83頁)。
(十八)被告與許父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87、89頁)。
(十九)被告與部隊長官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91頁)。
(二十)被告與劉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93、95頁,本院卷三第441至453頁)。
(二一)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1、107至110頁)。
(二二)被害人傷勢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
(二三)員警密錄器影像中被告自殘傷勢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二四)案發現場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二五)被告與劉姐間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43頁)。
(二六)被告與李男間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二七)被告與被害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99頁)。
(二八)被害人手機內與李男間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5頁,本院卷三第455至462頁)。
(二九)被害人手機內與李男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
(三十)被害人手機內與劉姐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5頁)。
(三一)被害人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63頁)。
(三二)被告與劉姐間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91頁)。
(三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131123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7頁)。
(三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135100531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0頁)。
(三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31200252號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71頁)。
(三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73頁)。
(三七)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75至397頁)。
(三八)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8頁)。
(三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3年5月1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413、415頁)。
(四十)110報案紀錄譯文(見本院卷二第417頁)。
(四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419頁)。
(四二)119報案紀錄譯文(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2頁)。
(四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24頁)。
(四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35頁)。
(四五)林口分局轄內被害人死亡案初步勘察報告(見本院卷二第437至439頁)。
(四六)被害人相驗及解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63頁)。
(四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65頁)。
(四八)員警密錄器影像、119報案錄音檔光碟1片(見本院卷二證件存置袋);暨檢察官當庭播放以及輔以適當之說明筆錄(見本院卷五第20至21頁)。
(四九)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30頁)。
(五十)被害人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5頁)。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殺人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污辱屍體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於相同地點,對於被害人屍體加以損壞(以拳頭毆打被害人屍體臉部五下),以及污辱(以陰莖插入被害人屍體陰道,先後共二次),被告亦供稱因第一次在被害人屍體射精太快,未達到其所想要對於性行為品質的要求,才再度污辱屍體,則第二次污辱屍體顯係延續第一次污辱屍體之犯意而來,準此,被告上述損壞與污辱被害人屍體,顯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為之,僅論以損壞、污辱屍體之一罪。
(三)被告雖先後以死者劉女的手機,假冒劉女名義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李男及劉姐,惟被告既於密接時間內,於相同地點為之,顯亦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為之,僅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所犯「殺人罪」部分,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一)被告於殺死劉女,並損壞、污辱屍體之後,持劉女手機,假冒劉女名義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劉姐表示:「她死了」,致當時等在門外的劉姐敲門,但無人回應,過了五分鐘左右,劉弟拿尺要撬開房門時,被告才將劉女房門開一縫,並對劉姐說:「報警吧,她已經死了,她沒有救了」,但劉姐並沒有答應被告報警的要求,劉姐立即衝進房間,看到劉女除了還著內衣之外,全身裸體躺在床上,臉部上覆以枕頭,劉姐將枕頭拿開,看到劉女嘴唇都是紫色,劉姐看到上情當時自己就已經知道被告殺了被害人,但因劉姐要急救被害人,且並無受被告委託報警之意,加上劉弟提醒劉姐打電話叫救護車,劉姐打119並說明劉女情況,119勤務中心除了立即派遣救護車前來之外,並在電話中教劉姐如何做CPR,劉姐正在施救時,被告卻全身趴在劉女身上,阻止劉姐急救;救護人員到了之後,除了對劉女緊急施救外,並問劉姐為何劉女會窒息,劉姐自然而然答稱是:「情殺」,但並沒有要接受被告委託報警之意,而救護人員亦看到被告在客廳持刀割手自殘,救護人員要阻止被告自殘,但因慮及被告持刀無法靠近,就要劉姐打電話報警,劉姐打110但不知怎麼說,救護人員就將劉姐手機拿過來,報案內容是:「自稱119轉報該處有人拿刀自殘,要警方到場處理」;警方到場後,被告又在廁所裡將門鎖起來不開門,並很激動的與友人通話,警方有說:「家人說男的把女的掐死,這個男的正在持刀自殘」,而這是來自於救護人員告知警方的;劉女住處有兩個客廳,劉姐當時正在另一個客廳忙著處理劉女之事,而未在警方一來當下就向警方說被告殺了劉女,劉姐亦無受被告委託之意報警表示被告殺了劉女,劉姐是因救護人員問怎麼回事才說:「情殺」,否則其正忙著與救護人員幫忙急救劉女,根本無暇也無意幫被告向警方自首,救護人員從現場情況與被告自殘及劉姐說的:「情殺」,自然推論出是被告殺了被害人,因而向警方轉述上情等情,業經證人劉姐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05至122頁);並有卷附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3年5月1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413頁),以及檢察官當庭播放警方密錄器後,本院再對該密錄器對話內容所為之訊問與檢辯的回答內容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2頁)。
(二)雖從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警方密錄器的勘驗報告可知(見本院卷二第373頁),二位警員上樓進入劉女住處後,警員問劉姐躲在廁所裡面的是何人與為何自殘時,劉姐有回答略以:「是妹妹的男友,我妹妹出軌了,被他抓到,然後他情緒激動的情況下就把我妹妹,應該是掐死吧,我不知道」等語,固與劉姐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略有不同,惟此極可能是劉姐在當下妹妹遭遇不測,心裡慌亂而記憶有所模糊所致,但縱使警方會知道被告殺死劉女的訊息是來自於劉姐而非救護人員,惟依劉姐上開證述,其看到劉女嘴唇都是紫色,當時自己就已經知道被告殺了劉女,且並無受被告委託報警之意,則在警方詢問時,劉姐所為的回答是本於自己目睹現場即可輕易得知的訊息,且其並未接受被告委託報警,迭如前述,益徵劉姐是本於自己之意而非受被告委託之意,在警方詢問下始為前揭陳述,當無疑義。
(三)最高法院24年7月24日24年度總會決議(二○)決議要旨:「能否認為自首之例如左:1.未向偵查機關自首,而向其他機關自首者,以移送至偵查機關之時認為向偵查機關自首。2.親告罪向被害人自首者無效。3.委託他人代理自首亦認為自首。」,雖然被告有向劉姐稱:「報警吧,她已經死了,她沒有救了」等語,但劉姐並無接受被告委託報警,而是目睹現場情況下本於自己之意,在警方詢問下始為前揭被告殺人的陳述,顯見被告並不符合上述3.之要件。
(四)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在現場整個過程中均未向警方主動說殺死被害人,此有檢察官當庭播放相關密錄器以及輔以適當說明之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0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對被告質以:「你把被害人殺死,當時你是想要自殺,你的死意是堅定的,是否如此?」,被告答稱:「是」;本院再次向被告確認:「你當時的死意是否堅定?」,被告答稱:「是」。顯見被告在殺人後,只是想要自殺,一死了之,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五)抑且,辯護人本來有爭執被告有自首之情,後來在證人劉姐到庭證述之後,表示不堅持一定有自首(見本院卷五第123頁),且檢辯均將「被告沒有自首」一事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25頁),益徵被告並無自首之情。
二、量刑理由:
  本件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經討論評議後,審酌刑法第57條犯罪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一)被告與被害人本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二年多後因個性不合而分手。分手後被告心有不甘,仍試圖挽回彼此感情,而至被害人住處,最終仍因無法挽回被害人對彼之感情以及其他細故,憤而徒手掐住被害人頸部,在被害人激烈反抗下,仍執意將被害人掐死,致當時年僅19歲之被害人在死前飽受痛苦,被害人家屬也因此受有永遠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鉅大,因此,被告之手段應予嚴譴。
(二)被告以上述殘忍手段殺死被害人後,竟還以拳頭毆打被害人屍體臉部五下,復先後接續二度以陰莖插入被害人屍體陰道,在被害人屍體陰道口與陰道射精,以此方式損壞、污辱被害人屍體;被告所為,顯係喪失人性,完全不尊重被害人屍體,被告之惡性甚為重大。
(三)被告在殺死被害人後,以被害人之手機傳訊息給劉姐,表示:「她死了」。劉姐發現有異,立即與其弟衝至被害人房門前,多次敲門達五分鐘左右後被告並未開門,迄被害人之弟拿尺要將門撬開時,被告才開了一門縫並說:「報警吧,她已經死了,她沒有救了」;劉姐衝進房內,看到劉女除了尚著內衣外,其餘部位均赤裸的躺在床上,劉姐發現劉女不動,趕緊打電話給119,119除了立即派救護車之外,並在電話中指導劉姐如何做CPR,但被告卻全身趴在被害人身上,阻止劉姐急救,既如前述,益見被告完全不讓被害人有被救活的機會。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惟被拒絕,因被害人家屬認為被告無力賠償,且也不想讓與本案無關而經濟狀況不佳的被告家人負擔此等賠償。
(五)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39至240頁)。
(六)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就讀日文科,成績很好,大部分是班上前三名。又被告屬於中上智能水準,魏氏量表智力測驗為109,此亦有案發後檢察官委託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所做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75至397頁)。
(七)被告在偵查中曾寫了二十多頁的信給檢察官,請求檢察官能夠認真的在法庭上一一駁斥律師為其所做從輕量刑辯解的理由,此有上開書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9至291頁)。又被告在審理中科刑階段,亦再三表示期能在獄中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5至278頁)。
(八)被害人父親表示希望能夠判處被告死刑,被害人之母即訴訟參與人、劉姐、劉弟與訴訟參與代理人暨公訴檢察官均表示請求判處被告無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確屬惡劣至極,僅因感情因素與其他細故,竟恣意剝奪非常年輕的被害人生命,且在被害人死後,還以幾乎喪失人性的手段損壞與污辱被害人屍體,與吾人所尊重的「死者為大」的常理大相違背,被告的行為不宜輕縱。
(九)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及當事人與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之意見,爰就被告所犯現役軍人殺人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就所犯損壞、污辱屍體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就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