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現羈                         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郭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趙怡安律師(法扶律師)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蘇○琳之父(姓名年籍住址資料詳卷)         
            蘇○琳之姐(姓名年籍住址資料詳卷)
            蘇○琳之弟(姓名年籍住址資料詳卷) 
共同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7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共二罪,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庚○○是兒童甲姐(民國104年生)、乙弟(107年生)的親生母親,三人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的家庭成員關係。庚○○先於113年5月1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旅館房內(旅館名稱與住址詳卷,下稱系爭旅館),讓正在熟睡的甲姐與乙弟飲用了混有安眠藥的水,然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先基於殺死甲姐之犯意,用棉被包裹甲姐,再用枕頭覆蓋甲姐的臉部,並以右手壓住枕頭,過程中甲姐醒來且掙扎,但庚○○仍以左手掐住甲姐的頸部,導致甲姐窒息死亡。又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另起基於殺死乙弟的犯意,用棉被包裹乙弟後,跨在乙弟的身體上方,用枕頭覆蓋乙弟的臉部,並以雙手掐住乙弟的頸部,過程中乙弟醒來且用手抓庚○○的手來掙扎,但蘇女仍持續掐頸,導致乙弟窒息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了與其辯護人就罪數評價上辯稱是屬於「基於一個殺死二名子女之決意,以及以一行為殺死二童」,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外,其餘均坦承不諱;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兩造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證人即被告友人丙○○在警詢(見本院卷五第11至17頁);偵查(見本院卷五第19至24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之證述。
(二)證人即被告友人何展華在警詢(見本院卷五第27至30頁);偵查(見本院卷五第31至33頁)之證述。
(三)證人即旅館員工劉芳、李麗蘭、魏小萍、蔡沛晴、鄭麗欽、陳景隆、洪堂仁、蔡雅嫻在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37至65頁)。
(四)證人即被告友人己○○在偵查(見本院卷六第211至220頁)、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67至224頁)之證述。
(五)證人即被告胞弟即在警詢(見本院卷六第245至249頁);偵查(見本院卷六第235至243、251至266頁)之證述。
(六)證人即被告父親在警詢(見本院卷六第271至275頁);偵查(見本院卷六第277至295頁)之證述。
(七)證人即被告胞姊在警詢(見本院卷六第313至316頁);偵查(見本院卷六第317至335頁)之證述。
(八)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容旭在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353至357頁)。
(九)證人李筱葳、林筱婕在偵查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359至374頁)。
(十)證人即被告友人詹育倫在警詢(見本院卷七第5至8頁);偵查(見本院卷七第23至51頁)之證述。
(十一)證人即被告舍友薛羽彣在偵查之證述(見本院卷七第65至69頁)。
(十二)證人即被告舍友林慧仙在偵查之證述(見本院卷七第83至87頁)。
(十三)證人即被告友人甲○○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52頁)。
(十四)證人戊○○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98頁)。
(十五)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13頁)。
(十六)證人即社工奉家萱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9頁)。
(十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五第69至77頁)。
(十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權利諭知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本院卷五第79至87頁)。
(十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五第89至121頁)
(二十)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五第123至138頁)。
(二十一)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本院卷五第139至141頁)。
(二十二)系爭旅館住宿報表(見本院卷五第143至149頁)。
(二十三)酒測紀錄單(見本院卷五第151頁)。
(二十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本院卷五第153頁)。
(二十五)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本院卷五第155頁)。
(二十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本院卷五第159頁)。
(二十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31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五第161至162頁)。
(二十八)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五第163頁)。
(二十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五第165至171頁)。
(三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本院卷五第173至176頁)。
(三十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A13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卷五第177頁)。
(三十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16309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五第179至187頁)。
(三十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甲姐、乙弟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五第189至350頁)。
(三十四)案發現場照片61張(見本院卷五第351至382頁)。
(三十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見本院卷五第383至391頁)。
(三十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見本院卷五第393至399頁)。
(三十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五第409至428頁)。
(三十八)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見本院卷五第429至430頁)。
(三十九)被害人甲姐、乙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報告(見本院卷五第431至448頁)。
(四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17日函及附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五第449至472頁)。
(四十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五第473至475頁)。
(四十二)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30日函及附件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五第477至508頁)。
(四十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囑上重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六第161至164頁)。
(四十四)己○○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六第221至233頁)。
(四十五)被告之弟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六第267頁)。
(四十六)被告之姐手機內對話紀錄、相片翻拍照片(見本院卷六第337至351頁)。
(四十七)林筱婕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六第379至401頁)。
(四十八)林筱婕所提之活動照片、乙弟學習歷程資料、畫作(見本院卷六第403至427頁)。
(四十九)李筱葳所提之活動照片、甲姐畫作(見本院卷六第429至447頁)。
(五十)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見本院卷七第89至95頁)。
(五十一)被告之108至112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五年內開戶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見本院卷七第97至135頁)。
(五十二)被告之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勞保資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高額壽險資訊(見本院卷七第137至151頁)。
(五十三)被告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85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門診就醫申報紀錄及精神科醫令明細清單、合康身心診所提供被告之
(五十四)被告之病歷紀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提供被告之病歷紀錄、安平家診所趙育志醫師提供被告及告訴人之病歷紀錄(見本院卷七第153至245頁)。
(五十五)被告之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國民小學學籍資料、新北市立中和國民中學學籍資料、育達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中等學校學籍資料(見本院卷七第249至257頁)。
(五十六)康倪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人事資料(見本院卷七第259至299頁)。
(五十七)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摘要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罰資料表(見本院卷七第301至313頁)。
(五十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0、7277、1157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060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七第315至322頁)。
(五十九)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受保護人:被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受保護人: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受保護人:被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報告(受保護人: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七第323至340頁)。
(六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31日函及附件被告訪視紀錄(見本院卷七第341至343頁)。
(六十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13年5月27日函及附件被告之基本資料卡等資料(見本院卷七第345至355頁)。
(六十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13年6月14日函暨所提供被告之個案輔導紀錄(見本院卷七第357至361頁)。
(六十三)被告案發後書寫之書信(見本院卷七第363至367頁)。
(六十四)被害人甲姐、乙弟之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見本院卷七第369至379頁)。
(六十五)被害人甲姐、乙弟之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高額壽險資訊(見本院卷七第381至391頁)。
(六十六)被害人甲姐、乙弟名下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七第393至400頁)。
(六十七)被害人甲姐、乙弟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七第401至420頁)。
(六十八)被害人甲姐之新北市中和區○○國民小學學籍資料、請假紀錄(見本院卷七第421至439頁)。
(六十九)被害人乙弟之新北市中和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學籍資料、請假紀錄(見本院卷七第441至473頁)。
(七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見本院卷七第475至480頁)。
(七十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之甲姐、乙弟服務資料(見本院卷七第481至483頁)。
(七十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提供之甲姐、乙弟個案服務摘要(見本院卷七第485至489頁)。
(七十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北市分事務所提供之甲姐、乙弟服務摘要表(見本院卷七第491至499頁)。
(七十四)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13年11月20日函暨所提供被告之基本資料卡、個案輔導紀錄、接見明細表(見本院卷七第501至頁)。
(七十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被告住所)(見本院卷八第269至291頁)。
(七十六)林茹茵著:「貧窮女性單親生活因應策略之探討與類型建構」,國立暨南國際大學社會政策與社會工作學系碩士論文(見本院卷八第293至462頁)。
(七十七)甲姐、乙弟創意芝麻安親班收據、乙弟新北市中和國民小學附幼113年寒假暨第2學期延長照顧繳費單(見本院卷八第463至470頁)。
(七十八)徐婉茹所提之書信(見本院卷八第477至478頁)。
(七十九)被告社群貼文15則(見本院卷八第479至485頁)。
(八十)被告生活照片22張(見本院卷八第487至508頁)。
(八十一)蘇O琳書寫自述成長史、113年12月31日蘇O琳書寫書信(見本院卷八第509至516頁)。
(八十二)安眠藥類藥物使用說明書(見本院卷八第517至532頁)。
(八十三)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官方網站截頁、法務部法務統計資訊網-假釋出獄受刑人統計分析(見本院卷八第533至562頁)。
(八十四)臺北女子看守所3-37房113年6月1日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見本院卷八第563頁);暨辯護人當庭播放以及輔以適當之說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9頁)。
(八十五)119報案錄音檔及密錄器影像隨身碟(見本院卷九證件存置袋);暨檢察官當庭播放以及輔以適當說明之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
(八十六)被告所有之OPPO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截圖及數位勘察報告(見本院卷八第43至126頁、本院卷九第5至20、51至322頁及證件存置袋隨身碟內)。
(八十七)被害人甲姐所有之HTC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截圖及數位勘察報告(見本院卷九證件存置袋隨身碟內)。
(八十八)證人丙○○所有之IPHONE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截圖及數位勘察報告(見本院卷九第21至50頁及證件存置袋隨身碟內)。
(八十九)證人何展華所有之SAMSUNG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截圖及數位勘察報告(見本院卷九證件存置袋隨身碟內)。
(九十)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
1.被告所有之OPPO手機1支。
2.被害人甲姐所有之HTC手機1支、充電器1個。
3.丙○○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4.何展華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
5.扣案之殘渣袋2包、香菸1支。
6.扣案之枕頭2個沾血毛巾1條、被單及毛巾1包、馬克杯+卡片+白色粉末+轉 移棉棒+衣物+衣物及被單+唾液棉棒1包、枕頭套+毛巾+轉移棉棒1包、棉被2條。
7.遺書(筆記簿與信封)1包。
(九十一)被告供述:
    被告庚○○在警詢(見本院卷六第167至168、181至190 頁);偵查(見本院卷六第169至180、199至203頁);本院 (見本院卷六第191至196、207至210、本院卷一第123至153、305至326、495至523頁、本院卷二第9至50、63至140、145至257、273至338、349至425、437至519頁)之供述。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庚○○與其辯護人就罪數評價上辯稱:本案被告是「基於一個殺死二名子女之決意,以及以一行為殺死二童」,故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個殺人罪,而非成立二個殺人罪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是成立「二個」殺人罪,而非其與辯護人所辯的是屬於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只論以「一個」殺人罪云云,認定之證據與理由如下:
 1.被告於113年5月12日即帶同被害人二人入住系爭旅館,被告於該日與翌日(113年5月13日)因心情不好,又施用毒品,所以有猶豫要自殺,但因之前其有割腕後被救護車送醫,甲姐即有告知如果被告走了,甲女也要陪被告之語,所以上述113年5月12日與13日兩日,其只在猶豫要自殺以及在自殺之前要殺死甲姐,並沒有考慮到要殺死乙弟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4至465頁)。
 2.又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凌晨施用毒品迄至上午7時許,很堅定的決心要殺死甲姐,但對於殺死乙弟部分還在猶豫,只有意念但沒有下定決心要殺死乙弟,並在系爭旅館讓正在熟睡的甲姐與乙弟飲用了混有安眠藥的水,然被告此舉之目的之一是在殺死甲姐的過程中不要驚醒乙弟等情,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0至471頁、第468頁)。再被告供稱:被害人二人經其餵食安眠藥後,其有拉K與抽K煙,之後再著手殺死甲姐(見本院卷二第469頁);在殺死甲姐後,又去拉K與抽K煙(見本院卷二第87頁),最後因想到如果乙弟醒了要單獨面對這個事件,而活在沒有母親與姐姐的世界上,如何活下去,因而下了要殺死乙弟的決定,繼而著手殺死乙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0至第472頁)。顯見被告原先只因甲姐曾說過被告如果走了,甲姐也要陪著被告,故被告在自殺前先殺死甲姐,在甲姐死了之後,被告又施用毒品並思考如果乙弟醒了,發現沒有母姐的世界,乙弟要如何活下去,而決定再下手殺死乙弟,顯見被告就殺死二名被害人,其內心是出於二個決意,而非如辯護人所言是出於一個殺人決意,當無疑義。
 3.又當檢察官對被告質以:「妳在殺死甲姐之後有後悔嗎?」被告是拒答的;但檢察官繼對被告質以:「妳在殺死乙弟之後有後悔嗎?」,被告明確的回答:「有」(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14頁)。益徵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上午7時許,一開始只是有要殺死甲姐之決意,並未有也要殺死乙弟之意,只是後來甲姐死了之後,其才想到乙弟要如何面對失去母姐的世界,而再起意殺死乙弟,也因此對於在被告計畫之外而死於非命的乙弟,被告才明確的回答對於殺死乙弟一事有後悔之意。
 4.本案被告是在殺死甲姐後,又去拉K與抽K煙,之後再殺死乙弟,顯見被告著手殺死甲姐與乙弟之行為,是截然可分的,並沒有所謂「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雖被告幾乎同時餵食被害人二人安眠藥,然被告此舉之目的之一是在殺死甲姐的過程中不要驚醒乙弟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如前,足見不能以被告上開幾乎同時餵食被害人二人安眠藥的行為,做為被告自斯時起即有殺死被害人二人的決意。從而,被告是先後出於二個殺人決意,而為二個殺人行為,堪以認定。
 5.綜上,被告是成立「二個」殺人罪,其與辯護人所辯的是屬於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只論以「一個」殺人罪云云,與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共二罪。至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係定義被告對被害人二人之此等行為是屬於家庭暴力罪,但處罰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之規定為之。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二個行為截然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與量刑理由:  
(一)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1.爰審酌被告雖為單親媽媽,但其有朋友或家人如父親、姐姐與弟弟以及多個社福單位在精神上與金錢上的支援。竟僅因心情低落,想要自殺,而認為子女是自己生的,所以有權殺死他們,無視孩子自主獨立的生命權,被告的想法極為卑劣與自私,手段極為凶殘,在被害人掙扎求生時還能夠繼續下得了手,以致於二名天真活潑、秩嫩無辜的幼童枉死,亦使訴訟參與人即幼童的阿公、舅舅與阿姨因此受有永遠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因此,被告之犯行應予嚴譴。 
 2.被告身為被害人二人之母親,對於被害人二人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竟違背被害人之信任與依賴,殺死二位被害人,嚴重的違背了身為母親應有的責任。 
 3.被告自十七歲以來就長期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明知心情低落而施用毒品後會有將負面情緒擴大之效果,竟在系爭旅館與被害人二人相處的最後幾天時間裡,每天經常施用K煙與毒品咖啡包,放任自己心情更加低落,也因此才能堅定的殺死二名被害人,且在被害人二人熟睡的情況下,讓被害人二人飲用了混有安眠藥的水,被害人二人因此較無力抗拒被告所為的殺人手段,被告上述的行為令人不齒,並使人不寒而憟。
 4.在本院對被告質以為何可以如此冷血的殺死二名親生幼童時,被告答稱當時認為為子女是她生的,就是屬於她的,而她要自殺,當然有權利「帶走」他們等語,足見被告根本沒有重視子女自己的人格自主權,視人命如草芥,惡性極重。
 5.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在被害人二人被殺死前,極為疼愛與照顧被害人二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二人的幼稚園老師、安親班老師、被告的朋友以及被告的姐姐、弟弟在偵審中證述明確。
 6.被告是高職肄業,之前曾在百貨公司當櫃姐,年收入大約新臺幣五十多萬元,因故失業後並未積極找尋工作,但仍然有錢繼續購買與施用毒品,且在經濟上仍然受到親友與多個社福單位的支援,顯見被告絕非因經濟上的窮困,而為此天理不容的行為。
 7.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稽。   
(二)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代理人以及告訴代理人對量刑的意見,爰就被告所犯二個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罪,各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且依刑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諭知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參、關於沒收:
  扣案物品中被告用來殺人所用之枕頭、棉被等物,均是屬於系爭旅館所有之物;而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殺人犯行無關,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1至48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洪郁萱、陳力平、陳東昀、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