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富春
輔 佐 人 廖梓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富春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9時5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15巷往光明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街15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先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光明街,適有黃秀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往山佳方向直行,騎乘至上址時,黃秀樺見狀緊急煞車後雙方仍發生擦撞,致黃秀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兩側膝蓋及手腕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案經黃秀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秀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