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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宏駿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2段往中山橋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95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時不得無故於車道上煞車停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車道上煞車,適有鄭永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於林宏駿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鄭永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股骨折移位性粉碎性骨折、右大腿骨折術後合併肌肉萎縮、右膝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鄭永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永昌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