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炘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炘基於民國112 年4 月18日6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往湖山派出所方向行駛,行至大湖路228 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欲轉進路旁停車場,適對向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大湖路往中山路直行之告訴人李彥儒,亦行至前開地點,見之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撕裂傷8 公分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3 年2 月5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