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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2人皆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行業類別為商、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尚有雙親、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非輕(其中告訴人李宥達部分,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依據病患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新北市蘆洲區蔡嘉哲骨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8%至12%」)、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渠等間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乃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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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960號
  被   告 李文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章於民國112年3月6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原路與長榮路口,欲左轉長榮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應行經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李宥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李○嫻(101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光復路往中原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李宥達因而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髖臼股骨折、肝臟裂傷、脾臟撕裂傷、腦震盪、頭部撕裂傷,李○嫻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李文章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在場之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宥達、李○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轉長榮路時與告訴人李宥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宥達、李○嫻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李宥達有於案發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嫻沿中原路直行,並與欲左轉之被告車輛碰撞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宥達、李○嫻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照片4張、案發現場照片共13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欲左轉,與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案發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行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文章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