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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章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傷害」以下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詹珮芳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詹珮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現場,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賠償告訴人詹珮芳所受損失,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欲追究,可認其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履行賠償,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18號
  被   告 詹章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章義於民國112年6月28日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途經民德路、欲左轉壽德街口時,應注意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氣晴,日間,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詹珮芳騎乘腳踏車(屬於慢車)沿民德路往華安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直行。詹章義因上開疏失,致其所駕駛上開機車右側車身不慎撞及詹珮芳所騎乘腳踏車,致詹珮芳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手肘、右肩、右髖部挫傷及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詹章義於肇事後,為躲免刑事責任,未留下聯絡方式、等待司法警察到場或獲得詹珮芳同意即任意離去。
二、案經詹珮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章義於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轉彎時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雖然有拿藥給告訴人擦,但未經告訴人同意、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待司法警察到場即逕自離去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珮芳於警詢、偵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及截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經送車禍鑑定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28日診字第1121473275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證明被告肇事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約談使到場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罪名不同、行為可分,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