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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維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哈利安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3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5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7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3頁)。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項次一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葉哲維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行為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偵卷第4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詳起訴書第2頁之證據並所犯法條項次二),容有未洽。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決定不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詳後述)。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
五、被告於行為時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現今社會上,有駕照的左轉車不禮讓直行車而肇事的新聞,時有所聞,而駕車行為有無過失,應依行為時有無疏於注意為斷。可見駕照之有無,並非必然造成車禍之原因。相比之下,不禮讓直行車,可能只是被告駕駛習慣不好,而非他不知如何開車而仍冒險開車,因認被告沒有駕照與本件車禍並無強烈關聯性,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45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自身安全,竟為貪圖便利行至路口貿然左轉,未禮讓橫向的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所幸告訴人傷勢不算嚴重,然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不低。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求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劉新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212號
  被   告 葉哲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維於民國112年4月9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449巷往瓊林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樹路449巷與瓊林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適有SLAMET HARIANTO(印尼籍,中文名:哈利安,下以中文名稱之)騎乘微型電動車,沿瓊林南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路口,而遭葉哲維所駕車輛撞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腕、左臀、左膝及左腳多處擦傷挫傷合併肌肉痠痛等傷害。
二、案經哈利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哲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哈利安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且被告當時有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