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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30分」更正為「18時33分」、第4行「超車」以下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進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存卷可憑,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7日以新北檢貞偵樂緝字第5111號通緝在案,迄於同年7月8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76138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稽。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從事粗工,尚有年逾九十的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445號
  被   告 李進盛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盛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75號附近時,本應注意不可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跨越雙黃線超車,適有李昱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姿儀,沿新北市○○區○○路○○號越堤道方向直行,見李進盛駛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姿儀受有右側上眼瞼撕裂傷、腦震盪、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李姿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進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李昱賢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證人李昱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搭載告訴人李姿儀,沿上開道路直行,至上址時,因前方有車輛,故欲向左偏行,即與被告發生擦撞等事實。
3
告訴人李姿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發生傷害結果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證明車禍現場狀況等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車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