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7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健宗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蔡健宗(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7日11時56分許」之記載補充為:「蔡健宗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註銷,仍於112年7月7日11時56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健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駕駛汽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陳淑女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5萬元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蔡健宗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健宗(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7日11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9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周圍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陳淑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淑女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與血胸和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短暫意識喪失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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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陳淑女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致其受傷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警交字警C69C21591、C69C21592、C69C21593號)各1紙 | |
| |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與血胸和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短暫意識喪失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業於103年3月24日因酒駕遭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