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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林佑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之記載更正為:「林佑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被告蔡易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係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林佑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5,000元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9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40號
  被   告 蔡易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辰(原名:蔡清居)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公園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在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行駛,適林佑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32巷2弄欲左轉公園路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林佑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佑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易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易辰坦承逆向騎乘機車而撞倒告訴人林佑諺之事實,惟否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被告逆向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康泰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易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