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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重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11、2399、5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重仰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重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之貨櫃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4日21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5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混合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2年2月5日20時許,於警方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拘提張育銓時在場、且為警於目視所及之處發現毒品而當場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6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姜重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重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2月6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偵查卷第14、17、20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2月21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存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月22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521號偵查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1月14日下午某時112年2月2日17時許、112年2月5日19時許、112年8月4日中午某時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均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罪事實一㈡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就犯罪事實㈡①、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就犯罪事實㈡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大麻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大麻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㈥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案被告係於112年8月6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被告除同意接受採尿外,並自承有於112年8月4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521號偵查卷第13頁),足見在被告主動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尚不知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屬政府禁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衡酌其於111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舞台搭設工作、監獄安排其出監後安置於戒毒中心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姜重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①
姜重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㈡②
姜重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一㈢
姜重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