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屋(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萬屋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H11239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許萬屋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65巷口,見A女坐在機車後座停等紅燈,竟意圖性騷擾,乘乙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乙 之臀部,以此方式性騷擾乙 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業於113年1月12日死亡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特殊記事欄記載死亡)1紙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