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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15、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詩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晚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1月15日1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月14日2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浮逸飯店」603號房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2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2支、吸食器1組及檢出海洛因成分殘留之殘渣袋2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蔡詩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浮逸飯店603號房,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為警執行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8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海洛因殘渣袋2包、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32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113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及方式,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雖略有不同(本案起訴認定係分別施用,前案認定為2種毒品一起施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已經判過了,就是112年度簡字第3932號案件,本次我是把2種毒品放在一起施用等語,足見被告已清楚供述本案之施用方式為將2種毒品放在一起施用,與前案所認定之施用方式相同;且觀諸本案及前案之查獲時間及扣案物品項,二者完全相同,據以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其尿液均為被告於112年1月15日1時45分許該次所採集之尿液,所依據之尿液檢驗報告亦同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2年2月6日、同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32號全案卷宗查核無誤,顯見本案與前案根本為被告於同一時地遭查獲後同一次採尿送驗所衍生之施用毒品案件;輔以本案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1月15日1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1月14日晚間,亦與前案認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1月14日22時許完全重疊,是本案與前案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無誤。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