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申宸(原名: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20、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申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陳申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神將衣肆套暨其變賣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申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各欄所載「陳羿蓁」,更正為「陳思瑜(原名陳羿蓁)」;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變賣換現」,補充為「變賣8萬元現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神將衣4套,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神將衣4套變賣8萬元等語明確,雖係被告詐欺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1號
被 告 陳申宸(原名陳俊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申宸於民國111年底以通訊軟體Facebook販售神像1尊予陳羿蓁,而與陳羿蓁結識。詎陳申宸因積欠龐大債務,亟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前與陳羿蓁完成交易之情取信於陳羿蓁及陳羿蓁之親友李慧美,自111年12月間起,接續向陳羿蓁、李慧美佯稱:可為陳羿蓁、李慧美共同訂製神將衣4件、師旗1面、神明衣物6件(下合稱本案約定項目),須先支付訂金及部分款項等語,致陳羿蓁、李慧美均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陸續交付陳申宸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又於112年2月間,將渠等所共同管領之神將衣4套(價值88萬元)運載至陳申宸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所,提供予陳申宸作為範本參考,然陳申宸竟將陳羿蓁、李慧美所交付之款項均用以清償債務,並將上開陳羿蓁、李慧美提供予陳申宸之神將衣4套變賣換現。嗣因陳羿蓁、李慧美無法與陳申宸取得聯繫,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蓁、李慧美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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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其: ㈠於111年10月間起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而有資金需求。 ㈡未實際為證人陳羿蓁等2人訂購本案約定項目。 ㈢收受證人陳羿蓁等2人交付之現金及匯款金額共約300萬元,其中僅50萬元用以給付被告已提供服務之遶境事宜,另餘約250萬元為訂購本案約定項目之款項。 ㈣將證人陳羿蓁等2人所交付之神將衣4套變賣轉售取得8萬元等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陳羿蓁、李慧美(下合稱證人陳羿蓁等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 ㈠證明證人陳羿蓁於111年年底因與被告交易神像而結織,陸續委由被告製作本案約定項目等事實。 ㈡證人陳羿蓁等2人與被告共同約定委由被告製作本案約定項目,並陸續提供神將衣6套予被告參考,嗣取回其中2套,尚餘4套神將衣(價值88萬元)在被告住所。 ㈢證人陳羿蓁等2人陸續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交付30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 |
| ㈠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㈡證人李慧美之存摺封面 ㈢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 證明證人陳羿蓁等2人以證人李慧美之金融帳戶匯款159萬1,015元至被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4月3日向證人李慧美拿取現金250萬元之事實。 |
| ㈠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豪」之人(即被告)與證人陳羿蓁、李慧美間對話紀錄截圖 ㈡通話紀錄截圖 | 證明: ㈠證人陳羿蓁等2人曾與被告聯繫製作本案約定項目事宜。 ㈡證人陳羿蓁等2人所提供之神將衣4套遭被告挪為他用,證人李慧美因而質問被告何以如此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詐取證人陳羿蓁、李慧美金錢款項及神將衣4套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對證人陳羿蓁、李慧美2人施用詐術,雖對象有別,然被告係同時對證人2人施用詐術,且證人2人亦共同交付上開款項及神將衣4套,則被告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至被告所詐得之款項250萬元及神將衣4套,均屬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