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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謝承翰轉帳紀錄截圖3張、晉城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2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遭竊液晶電視之出貨單、晉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同年11月27日前,多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貨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擔任告訴人晉城公司送貨安裝人員之機會,擅自將業務上保管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自113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賠償,迄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8,725元,有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侵占之貨款79萬3,430元及所竊得之液晶電視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21萬8,725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有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尚未返還之57萬4,705元及液晶電視1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該調解書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7號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源前受雇於李建輝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晉城有限公司(下稱晉城公司)擔任送貨安裝人員,屬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至同年11月27日前,接續利用執行送貨業務之機會,未將客戶所交付之貨款上繳予晉城公司,且另有提供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與客戶以收受貨款,以此等方式侵占晉城公司共新臺幣(下同)79萬3430元之貨款。又於112年10月底,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晉城公司同意,擅自進入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倉庫內,搬運液晶電視1台(價值4萬元),並旋即加以銷售得款。嗣經晉城公司會計人員核對出貨商品及倉庫數量,察覺有異,再通知負責人李建輝調查,並經張家源坦認不諱,始悉上情。
二、案經晉城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有上開業務侵占及竊盜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晉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共侵占晉城公司79萬3430元之貨款,並有竊盜犯行之事實。
3
本件告訴人公司遭侵占貨款之出貨單、指送單及侵占明細表、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客戶黃楷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業務侵占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侵占告訴人公司貨款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上開侵占之貨款79萬3430元及竊得之液晶電視(價值4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其事後實際合法歸還被害人之14萬4000元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