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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和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一字螺絲起子」以下關於侵入住宅手法之記載,補充、更正為「1把,翻越1樓的室外窗戶,攀爬至該址2樓甲○○住處之後陽臺,再以上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安全窗鉸鍊及擊破陽台窗戶玻璃後侵入室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經查,被告乙○○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該一字螺絲起子足以破壞安全窗鉸鍊及擊破陽台窗戶玻璃,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住宅安寧與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或取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家中尚有中風的父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該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筆記型電腦2臺(廠牌華碩、聯想,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
2
鑽戒2只(1只主鑽50分及碎鑽30分、1只碎鑽30分,價值共計15萬元)
3
手錶10只(價值共計10萬元)
4
現金3萬元
5
紀念幣(價值共計5,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08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5時許,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居處,爬到該處2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一字螺絲起子將窗戶頂起,打破窗戶後,侵入甲○○之居處內,竊取筆記型電腦2台(廠牌華碩、聯想,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鑽戒2支(1支主鑽50分及碎鑽30分、1支碎鑽30分,價值共計15萬元)、手錶10支(價值共計10萬元)、連號之新鈔3萬元、紀念幣(價值共計5,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為甲○○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在2樓侵入口窗戶雨遮上採獲菸蒂送請鑑定後,經比對與乙○○之DNA-STR型別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我偷了手錶3、4支、鑽戒2只、現金、紀念幣、2瓶酒,我沒有拿筆電,也沒有偷那麼多現金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之物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281195號鑑驗書
證明於上開地點之2樓侵入口窗戶雨遮上採獲菸蒂送請鑑定後,經比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財物,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