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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建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建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1行「薪資提領單共計36紙」更正為「薪資提領單共計37紙」;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利建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利建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不實打卡,接連向告訴人公司詐領薪資,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以不實考勤紀錄詐領薪資,所為誠屬不該,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得,其於偵、審程序中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天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於偵查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惟迄今僅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外送及廚師助理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10萬623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前述已實際賠付之9000元外,尚餘9萬723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90號
  被   告 利建億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建億為天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下稱天從公司)所僱用並擔任派遣工職務,經天從公司指派其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博公司)提供勞務。詎利建億明知其自111年4月21日起,即未依工作約定於泰博公司內實際工作並依指定時間內服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僅進入泰博公司打卡後,隨即離開,俟至下班時段復前往泰博公司打卡後,再至天從公司請領當日薪資,致天從公司陷於錯誤,共計給付新臺幣106,230元薪資予利建億,嗣天從公司於111年7月11日察覺有異,並通知利建億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天從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利建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任職於告訴人天從公司,經派遣至泰博公司提供勞務,並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日期至泰博公司打卡,然未實際提供勞務,卻向告訴人請領薪資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許珺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雖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前往泰博公司打卡上下班之出勤紀錄,但未實際提供勞務,卻向告訴人請領薪資之事實。
3
薪資提領單共計36紙、被告111年4至6月份薪資單、打卡紀錄表2紙、被告111年4、5月請款總計表、111年4至6月薪資提領清單
證明被告曾任職於告訴人天從公司,並經指派至泰博公司提供勞務:但未實際提供勞務,卻向告訴人天從公司請領薪資給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以不實出勤紀錄領取薪資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至被告領取之薪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附表:
編號
謊報打卡紀錄日期(年/月/日)
1
111/4/21~111/4/27
2
111/4/28~111/4/29
3
111/5/4~111/5/6
4
111/5/10~111/5/13
5
111/5/16~111/5/22
6
111/5/24~111/5/27
7
111/5/29~111/5/31
8
111/6/1~111/6/5
9
111/6/7~111/6/20
告訴人公司共計支付新臺幣106,230元